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篇1
一、制度准备“特”充分
研究方向特明。初,就着手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调查研究,主要就城乡居民养老需求现状、个人缴费能力、政府财政帮助能力、确保基本养老生活水平等方面进行详尽调查,对原农保制度和现行城保制度弊端开展研讨,结合“低水平、广覆盖、相衔接、可持续”原则,按照“打破城乡界限、实现制度统一、共享发展成果”的指导思想,借鉴全国各地探索成果,进行广泛的制度探索,形成了与城保模式相统一的《市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论证范围特广。为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可持续,历经深入城镇社区、居民户和农村乡镇、村组及农户进行了解,听取民声,广泛征求基层劳动保障专业工作人员意见,并纳入全省首届统筹城乡劳动保障论坛会评鉴,邀请省厅来广现场调研、把关指导,邀请国内著名专家林义教授及省知名专家进行理论上论证,送请西南财大社保精算专家张运刚教授组织的专家组进行可行性精算论证,得出了“符合社会保险发展方向、方案可行、具有可持续性”的肯定结论意见。
重视规格特高。今年四月,省劳动保障厅批准了全省唯一一个《市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5月7日,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定通过该办法,并同意在县试点。5月27日,县召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大会,省劳动保障厅党组书记、厅长张成明同志亲自参到会作了重要讲话,并明确表态省厅在全省只跟踪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8月6日和8日,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强同志,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王菲同志先后赴县调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市委、市政府把县统筹城乡劳动保障试点特别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重要突破口,作为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交给人民的光荣任务,作为对县委、县政府的政治信任,作为人民切身利益所系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作为践行科学发展观、切实整改的重要内容,要求县委、县政府不负省委、省政府的希望,不负市委、市政府的重托,不负人民群众的厚望,创新务实,扎实工作,把试点工作抓出成效,确保为全市面上推开创造经验。
二、制度内容“特”超前
原则制度。《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全覆盖本县农村居民、可衔接转移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凡户籍关系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帐结合制度模式。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乡镇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人口计生、民政、公安、税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缴费筹集。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以缴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100%自主选择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0%,不得减免。对大龄、超龄初次参保和已参保超龄续保等人员,可按享受养老金基本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和最低缴费15年规定,一次性缴纳相应不足年限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自选确定。年龄超过60周岁老人初次参保缴费,补缴养老保险费可视年龄适当减少,具体办法待省政府确定后实行结算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个人应按年足额缴费续保,也可趸缴续保。对断保后补缴断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补缴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自选确定。政府和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特定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补助,以及农村居民土地、林地和林权等的出租、出让、转让等流转收入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为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对统筹基金的资金投入,其中市、县级政府按当期领取养老金人数10元/人·月定额标准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按年划入统筹基金账户;基金利息和运营增值收入;其它社会资收入。
账户发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费基数的12%建立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在统筹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前死亡的,个人缴费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有结余的,余额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出国、出境定居人员可以凭相关手续办理退保手续。未领取养老金待遇的,退还全部个人缴费本息;领取养老金待遇的,退还其个人账户剩余额,对个人账户剩余额小于个人缴费发放剩余额的,按个人缴费发放剩余额退费。退费处理后,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参保后年龄到达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参保后到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满15年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超龄一次性缴费15年参保人员,从足额缴费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的时间和标准:由当地政府适时确定。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死亡时上月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4个月和8个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关系转变。养老保险在本统筹区域内转移只转关系。跨统筹范围的转移:原则上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一并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对迁入地不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一次性退还其全部个人缴费本息,也可在参保地封存或继续缴费续保,但续保缴费不再享受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对个人的特定补贴、补助。在统筹区域外务工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养老保险缴费全额转入社保基金账户的,保留个人账户和缴费地缴费指数记录;养老保险缴费未全额转入的,依据实际转入历年度缴费金额,按我市相对应年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重新核定缴费指数和建立个人账户。对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通过社保关系转移,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实际缴费指数低于0.6,可按历次实际缴费时缴费标准规定补缴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农村土地、林地、林权和宅基地按规定投入运营后,可由法定机构组织从流转收益中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本息,提高缴费档次;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按不重复享受补贴、补助和不重复参保缴费原则,自愿选择保留或结算退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出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监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设立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对基金支付使用,实行县区申报,市级批准的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基金的收支及运营情况,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严格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严肃查处,确保基金安全。
三、制度实施“特”见效
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我们建立了“低水平、广覆盖、多档次、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通过试点,社会广泛认可,群众普通欢迎,超过预期目标,展示出较强的生命力。农民切身感受到参加新农保得到了实惠,逐步促使其将长期以来养儿防老的观念转变为参加社保养老的自觉行为,农民群众普遍认为只要缴费标准合适,政府又给补贴,就愿意踊跃参保。
充分考虑收入差异大的这一特点,科学设计制度,增强了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得到了检验。缴费档次设定与各类人群缴费能力相适应,缴费档次选择多样,缴费基数从10%到100%都有人选择缴费,在已参保的12.58万人中,按最低标准10%缴费(年缴501元)的有117300人,按20%-100%缴费(年缴1002元-5008元)的有8500人,60%以上直接进入城保,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参保人员年龄结构趋于合理,从16岁到95岁不同年龄段的人员都积极参保,特别是16周岁至59周岁的城乡居民参保比例达70%,劳动年龄内参保人数与超龄参保人数的比例为2.3:1,体现了农村社会保险的可持续性,基金运行的平衡性,待遇水平基本满足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需求,经测算和评估,系统风险在可控的范围内。目前全县有3.88万参保农民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均月待遇116元,保证了农村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新农保这一惠民政策出台,从制度上为广大农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制度得到了广大群众的充分认可,群众参保积极踊跃,变“要我保”为“我要保”,据统计,仅家庭整体参保达到4686户14058人,其中还有90岁以上的老人参保。
打破城乡界限,实现了养老保险全覆盖。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为基础,城乡统筹,制度相融,破除了养老保险城乡户籍界限,将参保对象扩大到所有城乡居民,创新探索出全民社会保险的路子,弥补了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缺失,使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养老保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12.58万参保人员中,农村居民达12.33万人,占98%以上。
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有了新突破。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积极探索并推行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办法,拓宽筹资渠道。县财政按领取待遇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元补贴,纳入财政预算,体现了政府责任,调动了群众参保积极性。鼓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为参保农民补助新农保,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我县运山镇文庙村两个组,用集体经济收入分别对220名参保人员补助200元、300元,永宁社区二组用集体收入对45户参保家庭,每户补助4000元,据统计,试点期间,全县有21个乡镇127个村12105人享受集体经济参保补助,补助金额达862.8万元(含失地农民参保补助)。
探索“土地换社保”新路子取得初步成效。通过在陵江镇、中土乡等4个乡镇试点,乡镇成立了土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所属村建立了土地交易信息服务站。在江南现代农业园区,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将土地流转收入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列为业主与村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重要条款,园区内已有425人通过“土地换社保”途径参加“新农保”。
实现了新老农保制度的合理衔接和平稳过渡。我县1992年推行了老农保制度,全县已有23万人参保。新农保试行办法实施后,进一步完善了新农保与老农保的制度对接办法,全县有6.2万名老农保参保人员通过换算缴费重新参加了新农保。通过充分周密的准备、广泛深入的宣传、扎实有效的推进,试点三个多月,全县参保达12.58万人,征缴保费3.69亿元。
四、制度完善“特”认真
由于《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与《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32号)和《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35号)存在差异,为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妥善做好制度对接,做好国家“新农保”试点工作,进行了多次的专题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
开展对接考察。10月26-28日,李在扬局长带领市局和县局的相关人员专门赴成都市、金堂县考察学习新农保试点工作。成都市自11月15日开始实行的《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其制度设计与县《办法》基本一致,其差别主要体现在成都市设定的缴费基数较高(30%、40%、50%),缴费费率较低(12%),且政府补助和耕保补贴额度较高,参保人个人缴费少。目前,成都市拟在原制度框架下,结合《指导意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办法后(增设10%、20%的缴费档次等)在全市推行。金堂县作为成都市新农保试点县,已按成都市原办法参保的农民有15.2万人,目前也准备按照成都市原制度模式完善试点办法,增设较低缴费档次,待遇计发叠加试点县中央基础养老金补贴。
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篇2
第二条每月20至21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送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明细表》和数据光盘,并拨付个人帐户资金,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收到后,于两日内将参保人员应分配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个人存款专户,同时在营业柜台上摆放有关宣传个人帐户的资料供参保人员随时领取。
第三条市商业银行支行(代办点)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当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情况表》。同期,市商业银行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送当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情况汇总表》。
第四条为便于参保人员就医和定点医疗机构掌握参保人员就医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参保人员发放《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参保人员门急诊、门诊特殊病种、住院治疗时,须出示《手册》。当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定点机构要按照《手册》的项目如实填写有关情况和费用数据,以便医患双方和医保经办机构了解参保人员年度内连续就诊情况。
第五条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须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医发〔200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在个人选择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认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患有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在非指定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时一律交付现金,所有就诊的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由个人妥善保存。当门、急诊就医的数额超过《北京市大额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数额后,个人持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到用人单位申请报销,用人单位将医疗单据和处方底方汇总后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凡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个人应交纳自付部分(个人自付部分预交金标准附后)的预交住院押金后收其住院治疗。同时,通过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用人单位欠费名单、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电话拨号等形式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费,以便向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预付金。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定期向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寄送医疗保险预付金申报审批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预付金。
第九条当参保人员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定点医疗机构财务部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个人结清应由个人自费和自付的费用。同时,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以纸介和数据软盘形式报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通过统一开发的住院系统过渡软件或医院HIS系统进行审核和费用分割。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原则上仍采取到参保人员参保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的办法。为方便定点医疗机构,减轻其工作量,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设立结算分发部门,负责接收和分发各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结算凭证等。定点医疗机构可将本辖区及邻近区、县以外参保人员记帐的结算凭证及费用申报明细表、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报市医保中心申请分发结算。
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篇3
3.养老保险基金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是表现为资金流失现象严重。据劳动社会保障部会同会计署,财政部对全国基本养老保险金进行清查。结果表明,12年来仅基本养老保险金被挤占挪用的数额就达100亿元,其中已核准损失2000多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违规动用资金的单位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保经办机构,由政府直接动用或批准动用的资金占违纪金额的30%以上;二是基金的存储管理混乱。由于社会保障基金数额较大,成了众多金融机构争拉存款的对象,并给基金管理部门一定的回扣,为基金管理部门私设小金库提供了便利条件。基金管理缺乏相对的独立性,监管体系不健全,是基金流失的主要原因。
4.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偏低。到目前为止,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层次仍以地(市)县为主,真正达到省级统筹要求的还为数不多,更不用说全国统筹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不同统筹层次的基金无法调剂使用,往往造成赤字与结余并存的局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盈余地区的盈余资金并不能调剂用于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地区,而出现赤字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却由财政负担弥补。这样,在基本养老保险未实行全国统筹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量盈余的同时财政补助支出激增的局面。为了保证支出,满足人民的生活,中央财政不得不拿出一笔资金来进行补贴。基本养老保险不仅在省际之间存在着不平衡的现象。而且在省内之间也是如此。如辽宁省的结余主要集中在大连市和鞍山市,其他10多个地区的结余为之不多。
5.养老保险体制条块分割,缺乏监督。长期以来,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仍由劳动部门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由人事部门管,农村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管理。政出多门,相互制肘,中央调控能力弱,影响管理效率,造成人财浪费,加大社会保险管理成本,不符合管理的效率原则。这一状况虽然近期有所改善。但离预期管理目标尚有距离。由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基金管理在部门内“政事合一”,导致保险基金不能专款专用,挪用、挤
占、浪费现象严重,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外部监督。尤其是缺乏参保人(企业和个人)的监督。
二,国外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及其启示
(一)国外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特点
自1889年德国首次颁布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残废和老年保险法》以来,经过100多年的探索,现已有161个国家建立了各自的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综合来看,这些体制的建立具有以下特点:
1,政府积极进入,直接负担并进行管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中央政府中设立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社会保障部门,并承担着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这种变化是工业化发展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壮大的必然结果。尽管一些国家如智利等国家将养老保险等个别项目交由私人管理,但实质上还是由政府监督其运行,并负最终责任。
2.强调集中统一管理,但具体管理体制机构并不统一。在管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完全由政府直接管理,如新加坡、马来西亚实行中央公积金式的养老保险制度;有的国家只起监督作用,如智利的养老私有化制度:有的国家由政府结构与半自治机构共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等等。
3.通过立法保证社会保险机制的顺利运行。世界各国中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责,大多数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范和保证。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制定社会保险法规。政策的同时,还起着监督整个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作用。
(二)国外养老保险筹资模式及其特点
世界各国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主要有3种:
1.现收现付制。即当期的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主要满足当期的养老保险支出需要。它是根据一定时期内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筹集资金。它又分为三种类型,即非缴费统一支付型、公共补贴缴费固定支付型和公共补贴缴费参照条件支付型。其中,第三种类型是由国家法律规定雇主和雇员缴费的水平,国家财政给予补贴,养老金的支付与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由于引进了竞争机制,这种做法可促进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
2.完全基金制。这种模式以新加坡为典型代表,养老保险金由雇主和雇员缴纳到个人账户上,国家不直接为雇员进行补贴,投保者退休后根据养老金账户上的积累量的多少领取养老金。这种模式立足于长期收支总平衡的原则确定收费率,适合于实行中央公积金式以及实行个人养老金账户并且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的国家。这种模式由于需要有充足的资金流量作保证,在满足正常养老金支出的同时,出现相当的结余。因而这种模式运作需要相应的前提条件。
3.部分基金制。这种模式是在现收现付制的基础上,根据分阶段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率。即在经济可承受的范围内,适当增加一部分养老费用,以满足退休高峰期的养老支付需要。这种做法既可满足当年退休者的养老金的需要,又可以利用已储备资金支付退休高峰期的支出需要,其做法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三)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
从世界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大多数国家看,在筹资模式上主要采取完全基金式和部分基金式。这就普遍会遇到养老金的保值增值问题。目前,在国外养老金的运营上,存在着由民营保险公司运营管理保险基金的趋势。事实证明,由民营保险公司经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际上是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有利于提高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效率,提高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据世界银行2000年资料显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民营间接管理的国家,其养老保险的实际收益率高于实行国营直接管理形式的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由民营管理的国家,其实际收益率较高。如美国为8.0%,英国为8.8%,荷兰为6.7%,智利为12.3%。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营直接管理的国家,其实际收益率较低,如新加坡为3%.印度为0.3%,埃及为-11.7%,土耳其为-23.8%。二者的效益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从以上的考察和分析不难看出,国外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的实践,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一是政府要大力加强养老保险的立法监督职能。养老保险体系的健全与顺利运行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大局。因而,当前应大力建立健全我国养老金保险的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应提高到规范化管理的层次。二是政府对当前社会保险事务,应进行强有力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监督。为早日全面步入小康社会,政府在当前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过程中,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是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形成部分基金用于外部投资的养老保险市场。在当前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引进竞争机制要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四是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过程中,要勇于开拓创新。国外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结构的多元化事实表明,我国在独特的国情条件下,社会保险不能照搬任何国家的模式。我们必须在借鉴中开拓创新,走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之路。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选择
1.统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养老保险管理模式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我国一些城市的试点做法,在各级政府建立健全统一的社会保障部门或实体性的社会保障委员会,作为政府对社会保险实施统一领导的最高行政机构。这里,重要的是实行统一的制度,统一的标准。统一的管理。当前,要尽快统一对城镇职工和个体私营企业的职工。自由职业者进行社会保险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行政管理,事业经办、基金管理和社会监督四个体系,以职责分开,责任明确。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模式:从近期来看,应实行部分基金制的管理模式。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投资营运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结余资金,严格界定养老保险金的投资范围,积极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监督制度;从远期来看,应向完全基金制度过渡,实行个人账户、政府辅助、公司管理相结合的运作模式。由较为独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公司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通过制定严格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进行全面的监督。
2.解决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做实个人账户
近几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当期缺口不断扩大,仅2000年的缺口为300多亿元,收不抵支的省份已达24个。有效解决基金缺口问题,就要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一是作好各级财政预算,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二是开征专项税种,如社会保障税,增大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同时开征遗产税等地方税种,用于社会保障。三是开展财政信用,发行社会保障长期债券,多种形式筹集养老保险资金。要在坚持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础上,做实个人账户,积极进行养老保险改革试点。一是将个人缴费比例从目前的平均数5%提高到8%,个人账户完全由个人缴费形成。原规定的用人单位20%的缴费比例不变,但不划入个人账户。二是实行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开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再透支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实账运营。三是个人账户由省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将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由原设计的相当于职工月工资的20%调整为30%,以保持职工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受影响。
3.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从长期来看,要实现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还应该逐渐允许部分养老基金进行多元化的组合投资,成立多家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允许进行债券等其他投资,推动资本市场的发育和成熟。在这方面,可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金可投资于股票的上限为20%,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我国也可根据国情制定相应的投资办法。可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不同风险类别投资的最高限额。例如,可规定每一笔金融投资占整个基金总数的比例。要建立投资审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规行为。要将审核程序和结果公开,增强投资运行的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为了克服“所有者缺位”问题,还应积极推进基金管理的民营化。由民营机构管理养老金,可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率。伴随着我国成功加入WTO和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让国外的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进入。在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过程中,要保证养老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
4.适时开征社会保险税
目前世界各国在基本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上,通常有三种:缴税制,缴费制及强制储蓄制。在上述三种模式中,缴税制更有约束力。因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获得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征社会保险税,不仅可以确保社会保险收入的安全可靠,而且有利于公平税负,促进劳动力跨地区、跨行业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外通行的做法,我国社会保险税的纳税人包括:我国境内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人员、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采取向社会保障机构预算划拨的办法。课税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薪数额及自由职业者的毛收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的情况,可首先设置养老、失业、医疗三个税目。在税率设计上,可按照不同的税目设计不同的税率。如养老保险的税率可确定为16%。由企业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失业保险的税率可确定为3%。医疗保险的税率应在试点成功后再行确定。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应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应列入收支预算,按国家财政预算规定保证按时支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应计入个人应税所得的扣除项目,以防止重复课税。社会保险税的征收应实行按月征收,不得进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税的收入应纳入社会保障预算,保证使用时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5.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基金的历史遗留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篇4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基金征缴
第九条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十三条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第十四条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一)参保单位欠费满12个月;
(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3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个人帐户
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45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
(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的,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篇5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互动研究;拓展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5-0037-07
1989年以来,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一些不正常的“竞争”,特别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及社会救济之间,以及各种自保和互助保险形式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存在着“打乱仗”、“争地盘”等现象。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营尽管有所好转,但依然难掩“混乱”的局面:社会保险排斥商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以开办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一般性人身保险业务;有些地方不切实际地加大社会保险的力度,极力排斥商业保险,忽略了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等等。张映芹(2000)认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者虽然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在保障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社会公众的生活提供安全保障;虽然它们在各自具体的作用形式上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
对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者的区别,理论界论述颇多,但对于它们之间的互补关系却很少注意。李连友(2000)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1)两者相互促进;(2)两者相互融合,即保障功能的融合、保障范围的融合。方乐华(2005)认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本是同根萌生、具有共同的基础和互通的原理的,这一渊源要求主管社会保险的社保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应当注重保险的规律和原理,将社会性和保险性结合在一起。基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错综复杂的关系,我们对其应该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尤其是对两者之间的互动更应该加以重视。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
关于社会保险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表述。195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社会保险会议把社会保险定义为:“社会保险是以法律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其职能主要是以劳动为生的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美国危险及保险学会保险术语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后,把社会保险界定为:“通常由政府采用危险集中管理方式,对于可能发生预期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现金给付或医疗服务。”(GeorgeE,1976)同时,他还给出了具体的构成要素。
国内学界也有各种不同的认识。邓大松(1989)认为,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劳动收入生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保持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目陈良谨(1990)将其定义为:“社会保险是根据立法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残废、生育、死亡、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侯文若(1995)则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遭遇生育、疾病、工伤、失业、年老以至死亡等不可规避的风险,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资收入的工薪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使他们仍然能够享有基本生活权利,安然渡过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政策。王绪瑾(1998)认为,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和。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魏华林、林宝清(1999)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
对于商业保险的概念界定,学术界亦认识迥异。王绪瑾(1998)认为,商业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商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相对高的水平时,也就是社会总体和个体的剩余利润明显增大时所产生的一种分配关系。魏华林、林宝清(1999)这样表述:“所谓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士昌(2000)认为商业保险是按照保险的一般原则,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到的合同范围内的风险,按合同规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张映芹(2000)认为,商业保险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采取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约定投保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对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约定危害保险事件支付给投保人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法律行为。苏振芳(1999)认为,商业保险是按照保险的一般原则,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到的合同范围内的风险,按合同规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孙蓉(2006)认为,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风险所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者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制度。综上,商业保险有的被认为是一种制度,有的则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行为。
一般说来,人们通常讲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而事实上,保险有多种类型。以分担风险为原则,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它们都是一种投资行为;都是保险的一部分;都是减少危险、防范后患、保障生产、安定社会的有效方法;都具有聚集众多的经济力量,分担个别意外事件损失的特点。两者之间的差异表现在:(1)保险的对象有差别。社会保险的对象是社会成员定的“社会群体”,即工薪劳动者,他们在年老、疾病、生育、失业及遭受职
业伤害的情况下,需要国家依法提供帮助;而商业保险的对象是参加商业保险的投保人。(2)保险范围不同。社会保险的项目是解决社会成员中一些人共同需要的最迫切的项目,如养老、医疗、失业等;而商业保险的项目广泛,形式多样。(3)保险的目标有差别。社会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水平,而商业保险按照约定给投保人以经济补偿,给付标准较高。(4)保险的原则有差别。社会保险不以被保险人的需要为依据,而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具有强制性;而商业保险则建立在公平互利等商业原则基础上,是参与保险者个人意志的体现。(5)保险的费用有差别。社会保险大多数是个人、企业、政府共同负担或由政府独自负担;而商业保险由投保人个人负担,保险费用与保障范围的大小成正比。(6)保险的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带有行政性和垄断性的特点,不以盈利为目的,一般也不纳税(或只缴纳少量的税);而商业保险只能由保险企业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必须向国家纳税,因此保险公司属于法人型企业。黄英君(2006)在中国保监会主持编写的《保险知识学习读本》一书中,简明扼要地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及其区别进行了界定:商业保险是按商业原则经营,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对公民强制征收保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以处理社会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机制,不以盈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给予支持。两者比较,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经办者以财政支持为后盾,商业保险的经办者要进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比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更为广泛。
通过以上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其各自特点的归纳和分析,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两者问的关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社会保障范畴,有着共同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社会保险的实质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派生出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商业保险的实质是企业与利益的关系派生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一概括说明了它们的属性与实质差异,界定已经比较清晰了。但是,这一界定只是初步的、不完备的,依然没有反映出两者间特殊差异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在了解它们各自特点与差异时,还应注意把握它们之间特别的关系。当然,全面阐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定,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萌芽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规模不断扩大,范围日益扩展,特别是二战后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两者往往形成了某种竞争意义上的格局。事实上,无论是单一的社会保险还是单一的商业保险,都不能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能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同时,两者都吸收了对方的长处。福利国家在出现保险财政危机后,先后在社会保险的经营中引入了商业保险的一些原理和技术;而商业保险为求得进一步的发展,亦开办了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项目,从富裕阶层、业主走向平民社会,两者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国内诸多学者较早关注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如刘茂山(1998等)、郑功成(1993等)、陈朝先(1995等)、林义(1996等)、邓大松(1998等),且多以较早开办保险学专业的几所高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的论述为代表,在国内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成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萌芽。我们将该时期归纳为1980―2002年间,下面即对有关论述作简要回顾。
任德胜(1997)认为,在普及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李连友(2000)就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作了简要论述,指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共性包括:基于特定危险事故的共同分担、处理偶然性损失、风险转移、损失赔偿、给付不作资产调查、足额缴费;其差异性包括:经营目的不同、经营主体及管理特性不同、保险人责任、保险对象不同及保险基金的运行机制不同;两者相互融合,表现在:保障功能和保障范围的相互融合、保险技术和方法的相互渗透。何文炯、楼淑鸣(1999)从我国大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人手,剖析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寿险业发展之间的关系。通过前瞻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分析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对于寿险业的影响,并得出结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对于寿险业发展来说,更多的是机遇而非制约。邓大松(2000)认为,尽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在保险性质、举办主体和立法范畴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就两者的客观效果和最终目的来看,两者(尤其是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一致的;并重点论述了商业性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社会保险产生后以其特有的全面性保障补充了人身保险的局限性保障;而商业性人身保险具有的弹性保障水平弥补了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充分的缺陷。从长远看,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同一的经济保障功能,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合作。然而,相互补充和共同发展是有一定条件的,即人身保险的发展以社会保险仅能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社会保险的发展则以人身保险仅能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同时,两者“此消彼长”的矛盾将会处于潜在状态,属于非对抗性;这种矛盾关系的存在非但不排斥对方的存在,相反,对促进两种保险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两者的区别,理论界论述较多,而对于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却很少注意。两者的互补性主要表现在:(1)实施方式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保险形式,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宪法赋予的权利,必须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才能得到保证。商业保险则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以双方自愿参加为前提条件,投保人可以选择承保单位,双方约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有效期等等,投保与否、投保什么、投保多少均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来决定。不仅如此,《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有权中途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一般不带有强制性的自愿行为,而带有明显的“市场”色彩,它完全是按照经济合同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施方式上的这种互补性,既保证了满足社会稳定的要求,又能充分尊重社会成员的自由意愿。(2)服务对象上的互补性。我国的社会保险只能覆盖少数社会成员,占人口比例80%左右的农业人口、小集体企业及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的职工,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商业保险则没有严格的对象限制,它以全民为对象,是一种完全自由的商业活动。(3)发挥作用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强调其作用在于保障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实际
上是利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为劳动者提供切实的生存保障,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商业保险的作用在于被保险人遭遇到意外事件时给予一定事实上的经济补偿,以减轻其损失。这种补偿的作用并不一定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也不是一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只是意味着保险方与被保险方之间一种金融活动的结算。当然,商业保险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作用也是相当重要的,只是它不像社会保险那样直接、明显和普遍。(4)具体业务范围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的,并且它又是强制性的,人们只能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投保;投保什么、投保多少都是法律事先界定好的,所以范围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开办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商业习惯经营的各项业务活动,所以商业保险具有承保范围广泛、形式灵活等特点,更易于满足社会各方面对保险的要求。(5)资金来源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的基本生存保证,是国家行使社会职能的具体体现,是一种纯粹的社会福利事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通过对全体成员的二次分配和吸纳部分成员的贡献,集中必要的财力、物力为市场竞争的不利者提供一定的生存援助,从而维持整个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它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是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实体;保险费主要来自投保对象的自愿交纳,这就决定了商业保险基金全部由投保人根据“大数法则”合理负担。两者不同的融资方式正好弥补了两者之间的矛盾。(6)满足社会大众需要层次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强调利益均沾性,每个成员都有享受社会保险利益的权利,都可以从社会保险的分配中获益,而且所获得的利益大体相等。因此,社会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资金或实物,它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极力使每一个公民不至于因生活困难而处于无助的困境。同时,它的责任仅仅是使受助者的生活相当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需求标准;只要受助者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救助行动即告一段落。商业保险的特点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约定。投保水平可高可低,投保人自由选择,这就适应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多投多得益。因此,应谋求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互融合,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不同层次需求。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两种风险补偿方式,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国内外学术界的论述已很充分,但两者的互动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营依然混乱,社会保险排斥商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以开办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商业性人身保险业务;有些地方不切实际地加大社会保险的力度,极力排斥商业保险,忽略了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关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研究,国内学者吴定富(2005)、冯海鹏(2004)、薛航和李妍(2001)、李连友(2000)、任德胜(1997)等都有过研究。
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演进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互为补充,已成为一种共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在这一基调下得以继续发展和演进,而且逐渐有所侧重。大多学者认为,应在普及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社会成员必须进入制度保障范围,国家在资金的筹集、运营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一般由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基金组成(林义,2002)。商业保险由于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个人收入,保险企业必须扣除税金、利润之后才能支付投保者的保险金,因此其保障水平的确立原则有利于高收入的社会成员。发展商业保险虽然不能作为劳动者拥有的终身保障,但也能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保障投保人的人身安全和经济生活安定方面的作用,使两者做到各司其职,共同促进经济发展。
林义(2003)认为,在实际运行中,社会保险既有相互竞争、冲突的一面,又有相互促进、共同成长的一面;两者相互融合,构成国家的经济保障体系。他还就两者相互影响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在保险资源空间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两者之间相互冲突,存在一些矛盾;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险需求量的增大,两者均能增长。同时,由于两者具有一定的互补性,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促进。之后,他又进一步论述了两者在保障功能、保障范围上的相互融合,以及在保险技术和方法上的相互渗透。
冯海鹏(2004)认为,商业保险虽与社会保险之间存在本质差别,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可谓是互为补充。比如,社会保险存在着种类少、保障程度低、不够灵活等弊端,而商业保险恰恰可以弥补这些不足;但商业保险缺乏社会保险具有的广泛性等特征,因此两者可以相互补充,共同构建我国多种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从社会保险普及率上看,覃有土、吕琳(2003)从法学的角度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传统社会保障思想和近代商业保险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良性互动的产物。由于社会保险并非一种纯自然科学领域、纯技术性的经济制度,而是受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因而在不同类型的国家甚至是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中,社会保险制度呈现出多种模式。中国应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借鉴和移植他国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赵秀哲(2007)论述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保障作用,认为发展商业保险是减轻政府社会保障压力、稳定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商业保险可以有效地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窄、保障程度低等不足;商业保险是建立、健全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工具;商业保险对社会经济运行的维护和调节作用,推动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走向完善。
在保险市场成熟的环境下,保险资源空间有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制约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发展都是在对方作用断层的情况下起作用的。商业保险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保险仅能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当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超出了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界限时,人们对商业保险的需求自然减小,必然会影响和制约商业保险的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远不够成熟,保险资源依然有待开发,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不是竞争,而是相互扶持的。现阶段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保险普及率的提高,有利于商业保险市场结构的优化以及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发展。我国寿险业于1982年恢复经营,在国民经济高速稳定增长、城市家庭出现规模小型化和人
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下,国内寿险市场的产品结构正逐步完成从储蓄型转向保障型,并向投资理财型发展的调整。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的普及增加了城市居民对保险概念的认知程度,加强了城市居民的保险意识,从而带动了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
基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吴建霞(1998)认为,中国应该坚持社会保险的低水平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商业保险,通过共同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经济发展水平低,国家财政不宽裕,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而且面临着人口迅速老龄化趋势。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险只能维持在低水平,只能保障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则比社会保险形式多样,办法灵活,其保险种类、保障方式可以根据企业、单位和群众的不同需求进行设计和承保;其保障项目、保障标准可以依据企业、单位和群众各自的经济力量协商确定。因此,它能适应不同性质、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需要,易于为各企业单位和广大群众所接受,也可以弥补目前中国社会保险保障范围窄、保障水平低的不足。
在谈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关系时,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李连友(2000)从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在多层面的社会保障体系中,政府侧重提供低水平的基础型社会保障,体现公平;而在成长型和享受型保障领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作,提高运行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业保险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表现在不同的方面,且两者的纵深互动意义深远,因此应该建立全国性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协调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改变由国家和企业大包大揽的做法,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拓展
正如前文所言,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投保金额及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有限。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如果有超过其给付标准的保障需求,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他们遭遇有关风险事故时,能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企业得到保险给付。两种保险可以并行不悖,以满足公民多层次需要,共同构成对公民的经济保障。如有的国家的养老保障金中就有国民年金、企业年金、个人年金之分;国民年金属于社会保险,而后两者是企业和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结果,属商业保险。保险是用来对付风险的,但并不是工薪劳动者身上遇到的各种风险都构成社会保险的范围,它只为具有普遍性的风险办理保险;也就是说,当保险需求与风险程度尚不构成普遍的、统一的保险条件时,社会保险不办理这些业务。迄今为止,人们公认的工薪劳动者一生中,不可回避的风险有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种,所以社会保险只包括这七大险种。而商业保险就不同,保险的事故可大可小、可集中可分散,只要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就可以设立险种,所以商业保险险种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尤其是在当前风险多元化阶段,保险产品设计和经营技术创新更是日新月异。
吴定富(2005)指出,国外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实践表明,商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与社会保险之间,呈现出一种互制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表现出不同的组合形式。这就进一步突出强调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各国纷纷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的趋势体现为三个转变:一是从政府统包和单一的社会保障,转变到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二是从政府垄断运作,转变到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宏观调控、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竞争经营;三是从政府是社会保障的提供者,转变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者和监督者。
胡卉士(2002)阐述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如何进行有效的衔接,认为最重要的是选择好衔接点;而衔接点的选择既要充分发挥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各自的优势,又要具有衔接的可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还要具有可操作性。他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运作的实际情况,当前两者的有效衔接点是开办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此外,如何做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工作以及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张士昌(2000)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强社会保险事业建设,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从而全面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其次,应吸取西方福利国家的教训,立足我国基本国情,按照社会保险事业的内在规律,积极探索适宜的社会保险体制;第三,鉴于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较窄、保障水平尚低的现实,要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积极作用,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把部分商业保险作为“自愿保险”纳入社会保险体制内,从而形成强制与自愿的“多重安全网”,进一步满足人们安全保障的需求;第四,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把社会保险的一些原则(如强制性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筹资的原则),引入商业保险中的自然灾害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的某些领域,使人们在遭受自然灾害和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至于断绝生计,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财力有限、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
对于在微观层次如何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需要这一问题,张启春(2003)认为,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纯粹的企业行为,是以保险合同为直接依据、以向保险客户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为基本手段,并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转嫁或分散特定风险责任,进而实现损失补偿或给付来保障被保险者利益的。它与社会保障有着根本区别。但这些年来,商业保险面向城乡居民所开展的人寿、养老、医疗等保险业务和面向团体开展的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保障的压力,从而也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构建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时,仍然应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需要。如对基本养老保险不足者,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人寿保险;对医疗社会保险不足者,可以开办商业性医疗或健康保险;对工伤保险不足者,可以选择开办雇主责任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发展上述险种使之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既可以促进商业保险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又可以发挥出社会性保障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用法律明确界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各自的实施范围,规范商业保险行为,以避免发生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争夺市场,从而影响社会保险事业的现象发生。
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评论性总结及其发展展望
社会保险是广义保险范畴中的一个部分,在这个广义的范畴中,与之对应的就是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机制,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处理的是社会风险;商业保险处理的是可保风险。从国内现有文献分析的基础上,我们不难看出,目前理论界对商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本身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对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的理论研究还处于一个较浅的层面。当然,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典范,如企业年金理论、医疗保险理论等,目前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理论研究文献难掩其各自的特殊性,难以概括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整个内容。基于此,本文并未进一步深入探讨企业年金、医疗保险等相关理论,而是从更为广义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层面进行了探讨。无疑,这需要以后更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篇6
一、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的意义重大
失业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能否妥善处理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落实。失业现象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于是各国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应对失业问题。失业保险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稳压器”和“减震网”,是解决失业问题的基本之策。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是其赖以运行和发挥作用的核心,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至关重要。失业保险基金审计是失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手段,是防止和纠正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偏差的制约力量,是促进失业保险基金规范管理的有效措施,是督促失业保险政策实施的必要途径,是为失业保险制度改革进行调研提供决策支持的重要渠道。因此,审计人员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指导,用科学的发展观为统领,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严谨细致、优质高效地开展失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
二、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目标要求层次更高
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直接关系到失业人群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改革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的大局,必须要有服务大局和为宏观调控服务的意识。《审计署2003到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明确要求,掌握社会保障资金总体状况,着力从制度和管理上揭露分析问题,维护社保资金的安全完整,促进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基金审计是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遵循这一要求。因此,要突破以往以审查违法违纪问题为主要目的传统思路,要从揭露当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考察失业保险政策作用的发挥情况,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角度着眼,从制度、体制、管理上摸家底,找问题,查根源,提对策。
三、失业保险基金审计对象涉及面广,信息资源分散,工作量大
当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涉及的部门众多,而且征管用部门相分离。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的有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存储管理的是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金登记发放的是社保经办机构。同时,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监管的机构还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各部门在组织机构、管理方式上各有特点,部门信息化程度不同,人员素质也有差异,相互之间的沟通协调不够顺畅,缺乏系统有力的监督制约现象较为普遍,加上地域的差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不一样,各地方有自定的失业保险规章,这给审计数据采集分析、审计取证和审计评价等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另外,审计人员为了验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还要到劳动统计、工商、民政、编委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量很大。对此,审计人员要有充分准备,合理配置审计资源,探索有效的审计途径,争取最佳的审计效果。
四、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的方式方法要有新的突破
失业保险基金审计不仅要对基金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进行审查,还要考察地方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衡量其在失业预防、失业保险和就业扶助等方面的功能发挥情况,效益性审计的特点比较突出。因此,必须摆脱传统手工查账、对表等落后方式的束缚,积极利用计算机审计技术,借助于计算机无可比拟的快速运算、复杂查询和统计分析等优势,准确快捷地了解情况。要注重常规审计和审计调查相结合,大量地采用抽样调查方法,做到在现有审计成本制约下的审计效益的最大化。抽样调查中,既要严格遵守《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又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新方法新路子。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的法律依据既要参照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法规,又要参照基金财务管理规则,既要参阅全国性的法规,也要参阅地方性的法规,既要援引以前颁布现在仍适用的,还要援引新颁布的,审计人员要全面收集,吃透精神,利用常用财经审计法规检索软件进行有效检索,做到准确适用法规依据。
五、失业保险基金审计内容和重点的特殊性
不同于财务收支审计把资产质量和损益真实性当作重点,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管理等环节运行状况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对失业保险体制和功能进行评价。审计的重点包括:基金筹集环节重点是检查资金的筹集方式是否与失业保障制度模式相适应,征缴部门是否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有无截留、隐瞒、转移基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等行为,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地缴费,有无少缴、漏缴和不缴失业险费的行为;基金管理环节重点是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稽核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进行科学的预算管理等行为,考察基金结余分布的合理性等;基金支出环节重点检查资金支付的真实合法性,是否有挤占挪用、损失浪费,有无拖欠、少发、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等行为;基金绩效审计方面要重点摸清失业保险覆盖面,揭露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方面存在的阻力和问题,基金支撑能力分析评价,基金结余购买国债的效益性等。
六、失业保险基金审计风险的突出性
由于对失业人口的精确统计有困难,失业保险基金多部门管理,基金核算不规范、立法滞后、互济不够等原因,加上审计资源和力量的限制,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是否做到了应收尽收、支出是否做到尽支尽支、基金结余是否安全完整等问题的审计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审计人员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审计实施中要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依靠审计规范和审计质量控制,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的监督力度和宏观分析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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